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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彭兆儀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年、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7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即甲刑期】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汶蓁於同日6時24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路人告知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發現2個包包遭人棄置於路邊攤架上,陳汶蓁前往確認無誤後將包包領回,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自行取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78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共5次)、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4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汶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2個得手,隨即步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放置於包包
    內之新臺幣3,500元現金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
    告否認在卷,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得被告
    所竊取之包包內裝有何物品,尚難徒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
    即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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