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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報告1份【註:因遍查偵卷卷內資料,未見聲請所指被告所稱之《聽他女兒的話,好好聽啦,》,故而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以釐清案情之需;並就此所載為刪除,附帶敘明】」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至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址社區頂樓陽台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對告訴人說出聲請所指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而屬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因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要件未合,不應論以累犯,附帶說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迭有爭執,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58號
  被   告 陳宜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群(綽號「小任」,所涉傷害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
    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定有期徒刑1年1月
    ,連同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同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佳臻峰公寓大廈」住戶之林明樺(所涉傷害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因社區事務迭有爭執。緣於110年5月7日
    19時許,「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B棟R樓召開會
    議,2人於會議中發生爭執,陳宜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社區
    頂樓陽台處,當眾辱罵林明樺「吃軟飯」、「好好聽周哲宇
    (音同)他的話啦,聽他女兒的話,好好聽啦,底下盤子舔乾
    淨一點啦」等語,足生貶損林明樺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明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明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蒐證錄影檔案暨翻拍
    照片(參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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