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億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億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毛重伍點貳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10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4時3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相關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26公克、驗餘淨重0.7899公克),及玻璃球1個(毛重5.2426公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億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3、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8日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
10月28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99公
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億家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採尿前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
,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78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機關以
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