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冠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從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偽稱欲託運商品需要代墊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得款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
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8年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並無託運商品需要代墊款項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註冊會員後,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
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上網登入
上開帳號,在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人員佯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人欲託運15罐洗劑至臺北市○○區○○街00號,由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收受,惟外送人需代收貨人墊付新
臺幣(下同)1850元,事後可向收貨人收服務費182元云云
之訊息,該平台外送人員于冠麟在接單系統上獲取上揭訂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資訊後,誤信為真,遂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冠德收取包裹,並先行代墊支
付1850元與黃冠德,惟其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
件人及託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
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1紙、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00000
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收受包裹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