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 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3日21時22分
許,在電話中向賴屏如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要求其至自
動提款機操作,致賴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9989元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
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於今年1月左右搬家時遺失,伊未掛失云
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
屏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
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 又
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
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
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
情相悖。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
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
9999或00000 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
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
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
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
遭他人利用;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
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
由上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如仍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上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上開帳戶
從事犯罪。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