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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5號、第421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冠德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定旺、蘇能鴻、潘杰(下稱吳定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定旺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冠德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藍芽音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以「Huang Guande」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藍芽音響之不實訊息,致練浩宇於110年7月6日16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黃冠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80元之價格購買藍芽音響,練浩宇即於同日21時許,轉帳4,580元(起訴書誤載為「4,850元」,應予更正)至黃冠德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黃冠德提領供己花用。嗣因練浩宇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藍芽音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定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蘇能鴻、練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旺、蘇能鴻、練浩宇、被害人潘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3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雙證件翻拍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審核資料各1份、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事實欄一部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869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告訴人練浩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臉書頁面、告訴人練浩宇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218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潘杰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②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藍芽音響訊息,使告訴人練浩宇陷於錯誤而付款,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4,58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練浩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定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定旺佯稱:因前次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定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 19時13分許 2萬1,985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告訴人吳定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2 蘇能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蘇能鴻佯稱:因前次購物訂單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蘇能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 19時34分許 2萬7,123元  告訴人蘇能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見偵二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反面)  3 潘杰 (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潘杰佯稱:其為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恐導致訂購多筆健身器材,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潘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3,123元 被害人潘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023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