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冠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以某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一個門號交換新臺幣1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母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0年間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出售一個門號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1個門號為1000元,被告出售2個門號共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25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冠德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等文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供作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母親甘玉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文件,以某不詳之代價,販售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10
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黃學禎,佯裝為
黃學禎之外甥黃郁中,佯稱:亟需用錢,欲為借款云云,致
黃學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200,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經提領一空。嗣黃
學禎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告訴人黃學禎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證人即另案被告甘玉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名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