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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偽以欲販賣飾品之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所涉詐欺案件係民國105年間所犯,其餘前案則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至少四年有餘,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詐欺被害人新臺幣共1,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販
    售飾品予鄭峰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Ghuande
  Huang」傳送飾品圖片予鄭峰富佯推銷有意販圖片中之飾品
    云云,致鄭峰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0時43分許
    、110年8月22日10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500元至黃冠德之母甘玉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訂金,
    嗣黃冠德僅寄交予不相干之物品予鄭峰富,鄭峰富始知受騙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甘玉如、證人即被害人鄭峰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甘玉如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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