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及第17行所載「黃冠德所有之」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所載「帳號」應更正為「門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冠德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林亞倫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他卷第6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SIM卡1張(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21
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6年8年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
服務之機會,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為LALA
MOVE外送平臺會員,再分佯飾寄件人及收件人,而於110年9
月26日4時1分許,佯以收件人(所留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
號)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自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訂購貨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惟須
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
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林亞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黃冠德收貨(該寄件包
裹內為黃冠德所有之電話晶片卡1張,惟實際上並無人欲購
買),並同意交付1800元之代墊款與黃冠德後,隨即依黃冠
德指示將貨品送往上開收貨地址,然迭經林亞倫撥打上揭收
件人及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亞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德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亞倫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件LALAMOVE訂單資料及訂單擷圖。
(四)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取貨並代墊款等對話訊息擷圖。
(五)告訴人多次撥打訂單收件人電話均無人接聽之通話記錄擷
圖。
(六)本案託運貨品照片。
(七)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之帳號註
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已坦承犯罪,固堪認有悔悟之意
。然被告適值盛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率於短期內反覆涉
犯相類詐欺犯罪之品行欠佳及犯罪動機可議,並造成以勞力
運送謀生之告訴人蒙受無妄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
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