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2,000元」均應更正為「1,2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向賣家即其」應更正為「向賣家即黃冠德」、第14行所載逗號後補充「於同日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冠德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李銘賢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
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8年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
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明知並無運送貨物需要代墊款項之
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人分飾
賣家與買家,先將欲丟棄之衣物包裝成貨品後,於110年10
月4日9時59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下訂單,佯要求L
ALAMOVE員工李賢銘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向賣家
即其取貨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並將貨品送往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致李賢銘陷於錯誤,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向黃冠德拿取上開裝有欲丟
棄衣物之貨物並向黃冠德支付2,000元之代墊費用後,依指
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嗣李
賢銘至上開新北市土城區收貨地點時,均無人簽收亦無法聯
繫取貨及收貨人,方悉受騙,黃冠德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
。
二、案經李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銘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
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