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呂昱昌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以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告訴人呂昱昌離去之權利並毆打成傷,又共同徒手毆打前來排解糾紛之告訴人鄭誌興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與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17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陶庭軒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緣陶庭軒與呂昱昌有債務糾紛,而呂昱昌為鄭誌
興員工。陶庭軒於110年5月17日12時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餘2名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呂昱昌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由鄭
誌興管理之公司,欲尋呂昱昌商討債務相關事宜,到場後陶
庭軒與其餘2名成年男子,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拉扯、推擠呂昱昌,欲將呂昱昌帶上上開車輛,致
呂昱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疼痛之傷害,鄭
誌興見狀後上前協助呂昱昌排解糾紛,陶庭軒與其餘2名成
年男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鄭誌興,致鄭
誌興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扭傷及頭
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昱昌及鄭誌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昱昌、鄭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03647500號函及函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呂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鄭誌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與其餘2
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對告訴人呂昱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
呂昱昌及鄭誌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被告於上開衝突期間有拿出不詳刀子1把,朝告訴人鄭誌興
作勢攻擊部分,雖有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檔案在卷可佐,然告
訴人鄭誌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看到
被告有持刀子等語,告訴人呂昱昌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看
到被告拿刀子朝告訴人鄭誌興揮舞等語,可證告訴人鄭誌興
於案發當下並未目睹刀子,而刀子亦非朝告訴人呂昱昌揮舞
,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內所為,具犯罪事實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