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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8月18日」應補充更正為「8月18日18時許」、「黃友明所經營」應補充更正為「黃友明所經營、李國駿所管領」、第6行所載「某日」應更正為「某時」、第7行所載「毀損」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毀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黃友明」應更正為「李國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世傑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女友爭吵,即徒手毀損被害人金色年代旅店房內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8日至同
    年8月18日期間,入住在黃友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金色年代旅店」317號房內,於上開入住期間
    內某日,因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毀損該房內之浴室玻璃門1片、電視機1臺及床單被套1套等
    物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色年代旅店」。
二、案經黃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國駿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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