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逸安

      陳世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04號、11133、11349、122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徐逸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徐逸安(綽號凱彥)於民國107 月1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挑選售屋物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發生碰撞,並遭「陳先生」辱以「幹你娘,撞三小」等語,因而心生不滿萌生教訓之意,嗣陳逸安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與陳世傑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用餐時,誤認斯時進入臺北市溫州街門牌號碼不詳之公寓之薛博允即為「陳先生」,亦誤認前揭公寓為「陳先生」之工作場所,徐逸安遂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致電陳世傑,委請陳世傑陪同其返回上開地點確認薛博允是否即為先前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之「陳先生」並擬教訓之,陳世傑應允後,徐逸安與陳世傑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一同返回上開地點等待「陳先生」出現,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陳世傑確認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薛博允為「陳先生」後,由徐逸安持其所有之彈簧刀朝薛博允之臀部刺擊,致薛博允受有臀部撕裂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勢,徐逸安及陳世傑隨即分別逃離現場。嗣因路過民眾發覺薛博允臀部流血不止,遂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協助就醫,薛博允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徐逸安即為前揭持彈簧刀刺傷薛博允之人,並發覺徐逸安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後,員警林益莊及蔡昆庭即於107年4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埋伏,擬將徐逸安帶回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詎徐逸安察覺警林益莊及蔡昆庭後,誤以為其等係前來尋仇之人遂拔腿狂奔,斯時員警林益莊雖尾隨在後並以:「警察,不要跑」等語大聲喝令徐逸安不要逃逸,然徐逸安仍不聽從指示持續往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方向奔逃,迨員警林益莊及蔡昆庭追及而至,徐逸安可預見員警林益莊均可能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未必故意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緊握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朝員警林益莊刺擊,其後因徐逸安於戳刺員警林益莊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員警林益莊及蔡昆庭乃一同上前壓制徐逸安,惟徐逸安竟仍不罷手趁隙持前揭機車鑰匙刺擊員警林益莊之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益莊依法執行職務,致員警林益莊受有左下腹穿刺傷之傷勢。嗣因員警蔡昆庭通知救護車將員警林益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將徐逸安帶回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博允及林益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允、林益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9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基此,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誤認告訴人薛博允為「陳先生」始攻擊告訴人薛博允云云,縱認屬實,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傷害名為「陳先生」之「人」),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傷害告訴人薛博允此「人」之身體)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故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仍應負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關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徐逸安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四、接續犯之論述:被告徐逸安接續持前揭機車鑰匙朝員警林益莊戳刺,應係基於單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戳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徐逸安與陳世傑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之論處:被告徐逸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七、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徐逸安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世傑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逸安及陳世傑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由被告陳世傑確認攻擊目標為告訴人薛博允,再由被告徐逸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薛博允之臀部刺擊,致告訴人薛博允受有臀部撕裂傷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且共同正犯固應就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惟法院量刑時非不得於具體觀察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分工模式後,個別評價各共同正犯對法益侵害結果之貢獻度並量處相異之刑,以符合「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本院審諸告訴人薛博允之前揭傷勢係由被告徐逸安單獨持彈簧刀刺擊所致,被告陳世傑僅負責確認告訴人薛博允之人別是否有誤,自始未下手實行攻擊行為,是被告徐逸安所為之違法性程度顯較被告陳世傑為高,量刑責任程度應較重大;復參諸被告徐逸安為抗拒告訴人林益莊將其其帶返警局,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朝告訴人林益莊之下腹部戳刺,致告訴人林益莊受有左下腹穿刺傷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微;又審諸被告徐逸安、陳世傑迄今雖尚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薛博允及林益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惟本院考量被告徐逸安為向告訴人薛博允表達誠摯歉意,已於本院107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提供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告訴人薛博允,有道歉信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99頁至第101頁),足徵被告徐逸安已心生悔改之意,況參告訴人薛博允固未曾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對量刑無意見,同意法院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等語,此亦有本院107 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3頁),足徵告訴人薛博允並未明示嚴罰被告2 人之意,尚流露出其欲原諒被告2 人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可預期告訴人薛博允收受前揭道歉信後,處罰感情當可更趨和緩,故本案自得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徐逸安為邀得告訴人薛博允之宥恕所為之前揭真摯道歉,相應減輕被告徐逸安應科處之刑,惟因告訴人薛博允始終未明確表達宥恕之意,被告徐逸安之上開道歉舉止當不宜過度評價,至被告陳世傑則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向告訴人薛博允表達歉意,自無從依「向被害人道歉」之量刑事由,減輕刑罰程度;復審酌被告徐逸安、陳世傑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 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徐逸安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父親罹患重度殘障,平日無須負擔房屋租金,亦無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勉持;被告陳世傑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前均無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徐逸安所犯2 次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不具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惟犯罪手法均為持彈簧刀或鑰匙等尖銳物品刺擊被害人,犯罪時間亦僅相距未至10日,非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情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之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徐逸安持以刺傷告訴人林益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二)又未扣案之彈簧刀係被告徐逸安持以傷害告訴人薛博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薛博允,但伊當時已將彈簧刀丟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衡酌上開彈簧刀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徐逸安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