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吳福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
偵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時25分許,與不知
情友人王淨智(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林遠崑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機臺
投幣機,竊取機臺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與王
淨智搭乘陳進德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林遠崑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遠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崑
、計程車司機陳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2,500元,
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