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莊定秋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西裝背心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
內,徒手竊取洪淑敏所有之西裝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洪淑敏發覺遭竊報警,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西裝背心1件(已發還)。
二、案經洪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起獲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