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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經法院」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及同行後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11月30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陳正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
    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0年11月16日2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富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
      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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