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雖非竊盜案件,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所犯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所在均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7月2日21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口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劉伯嶽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
    詠蓁離去。嗣劉伯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伯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被告林信明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伯嶽及證人王詠蓁於警詢中指訴
    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9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