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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61號、第53535號、第54913號、第5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4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19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找不到工作,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七龍珠1番賞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打火機、手電筒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正福堂香港桃酥壹包、心樸臺灣龍眼蜜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鮮盒子佛跳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61號
                                               第53535號
                                               第54913號
                                               第57038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5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神之手
    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建龍所有置於機臺上方櫃內之七龍珠1番賞
    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建龍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535號)
  ㈡於111年5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麥當勞速食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侯泛宇所有置
    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打火機
    、手電筒各1個(共價值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侯
    泛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2661號)
  ㈢於111年7月2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三重大勇
    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正福堂香港桃酥1包、心樸臺灣龍眼蜜1桶(共價值397元),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三商家購公司
    安管稽查人員陳翌瑋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4913號)
  ㈣於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在上址美廉社三重大勇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鮮盒子佛
    跳牆1罐(價值88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經三商家購公司安管稽查人員陳翌瑋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
    度偵字第57038號)   
二、案經陳建龍、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龍、被害人侯泛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2份、111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
    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11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11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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