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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0年5月8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江文德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敏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0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敏彰所有價
    值新臺幣6,000元之電線1捆,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踏板,嗣經李敏彰察覺遭竊,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江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敏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被告已將電線1捆移置其騎乘之機
    車踏板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是被告顯已將上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狀態,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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