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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CKRIDER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林永倫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日),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迄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補充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邁六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ROCKRIDER牌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
  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盛航所有
    放置在上址之ROCKRIDER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盛航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盛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告訴人提供腳踏車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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