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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洪珮婷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淑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聲請再審,惟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再審之對象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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