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宣告刑,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之各宣告刑均為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