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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施建榮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嘉陞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嘉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嘉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4所示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1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2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復稽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所表示:希望能考量受刑人家中剩70歲母親,我已知錯,希望能從輕定刑,早日回家和母親相聚並照顧母親等語,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30日 107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3日 109年5月6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9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94號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87號。 2.編號3至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罪          名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87號。 2.編號3至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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