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承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次開庭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但家屬因時間關係無法及時繳納保證金,請求再次以6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卻仍再犯本案,且其自承係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覓保,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就本案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