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梵甄
具 保 人 陳文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杰因被告高梵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8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20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案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上訴駁回,經抗告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80號)、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現因本案及另案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且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