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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87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附表編號8之偵查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39280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8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係於106年5月間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受託為被害人朱睿承辦理手機門號過戶、合資購買電腦等機會,先後詐得補辦費用、手機SIM卡、合資款項,及利用所詐得之手機SIM卡於網路平台盜刷、利用所取得之被害人朱睿承身分證盜辦門號及詐得手機;附表編號7、8案件,則均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其中附表編號8案件亦係於106年5月間所犯;附表編號7案件則係於107年7月間所犯,與上揭編號1至4、8之犯罪時間間隔甚久;另附表編號5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6為行使偽造貨幣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則與上述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迵然不同,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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