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6、55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1196、119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就被訴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撤銷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另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2月18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3室(下稱本案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前已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並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施用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袋,淨重合計35.4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3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580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46號卷〈下稱偵5046卷〉第6至13頁反面、7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319卷一第270、273至274頁;本院訴319卷二第430頁;高院卷第264、343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2、96、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亭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5046卷第4、41至51、53、106至107頁反面)在卷可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袋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航醫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毒品名稱、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說明」欄所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23.5809公克等情,有前述航醫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嗣曾從其中各取出部分復予同時施用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於此仍不生同一訴訟標的關係,而認本案得以免罰,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仍應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而就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節,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已載明警方於本案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據高院發回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屬本案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1、9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案件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禁令,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開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3.5809公克,數量非少,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經高院發回前之本院審理時,曾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及本案發生時均在做工程、入監前與母親、妹妹、一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4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航醫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再者,裝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2組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磅秤是秤毒品重量用的,伊向上游買進毒品後,再自行分裝成數小包轉賣,分裝袋是賣毒品時要分裝使用等語(見偵504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77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19卷一第273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足見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6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醫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
㈥、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於109年4月15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14日丙○○德贊109偵5046字第10900339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或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但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前揭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9月25日)顯已逾3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具體裁量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已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且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但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8袋(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至16) 白色結晶6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各1袋,淨重合計35.4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3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58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民航局航醫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5046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18) 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0.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80號鑑定書,偵11389卷第10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3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9) 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民航局航醫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6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3台(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不予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批(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此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