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人,以新臺幣93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售以牟利。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陳重光於111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7居所外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重光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10、46至48頁、院卷第257頁),並有111年1月1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49至49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一第25至31頁反面)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59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卷一第97至99頁)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安安」、「林俊安」之人,惟上開之人迄今並未查緝到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份可參(院卷第249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並為警查獲之毒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被告分裝、度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55頁),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4包 .總毛重268.47公克;總淨重248公克;總純質淨重202.48公克;驗餘總淨重247.95公克。 .含包裝袋14只。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總毛重23.0089公克;總淨重19.5429公克,驗餘總淨重19.5242公克。 .含包裝袋8只。 3 電子磅秤2台 .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分裝袋3包 .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7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