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財興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事實
周財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許、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同意邱明俊自行取用放在桌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與邱明俊共2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財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4、71頁)。
(二)證人邱明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邱明俊於事實欄所示轉讓時間已為成年男子,復被告兩次轉讓給邱明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詳,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兩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其應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明俊,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養雞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遭查扣之時間均為111年3月21日,離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即110年4月1日、同年月10日相差已有將近1年的時間,是已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疑似安非他命毒品 9包 卷內無資料 2 疑似安非他命毒品 1包 卷內無資料 3 疑似海洛因 1包 卷內無資料 4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卷內無資料 5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組 卷內無資料 6 手機(廠牌:L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1129號 7 手機(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