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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宥涵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僅供單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入予乙○○之吸食器內,轉讓予乙○○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該吸食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其使用之吸食器內,無償供其施用等情(偵卷第15、58頁)。

㈡乙○○遇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㈢乙○○遭警方當場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乙○○施用,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9頁),被告顯然並非為了乙○○而代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查被告轉讓少許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尚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亦無未成年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而須加重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自殘型犯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難認有重複再犯之主觀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認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少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友人施用,助長禁藥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然其轉讓之數量非多,轉讓之對象為單一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狀況、目前在監服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警方在乙○○身上扣得吸食器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被告移轉給乙○○持有支配,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應於乙○○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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