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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豪

黃麒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豪、黃麒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豪、黃麒勻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旅館301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麒勻以槍敲擊告訴人徐證祐臉部,及持熱水壺敲擊告訴人右手,並與被告劉子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劉子豪且以腳踹擊告訴人背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左臉頰撕裂傷3公分、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子豪、黃麒勻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本件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子豪、黃麒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子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被告劉子豪、黃麒勻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