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丞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出具名義予他人虛設公司,並將公司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稱配合虛設公司及提供帳戶從頭至尾僅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17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黃丞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不得
任由股東收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本額,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凌雲志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下稱凌雲志公司)
,由黃丞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侯乃文進行簽證,使不知情之會計
師侯乃文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
應收股款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公務員以為股東已
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即將上開聯邦銀行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趴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4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倪鎮南瀏覽廣告後,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台北126期會員交流群」,暱
稱「夏優優」之人對倪鎮南佯稱:團隊可以代領投資人投資
股市及操作德國指數、美金兌換歐元價差等一致性產品獲利
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 4 平台A
PP及glenber網站,並於110年6月3日匯款420萬元至前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林楷祐(另行發布通緝)於同日14時57
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㈡於110年5月中旬電聯賴佳勝,要
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勁升交流社AA」,暱稱「
Janey」之人對賴佳勝佯稱:可以下載MetaTrader 4平台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佳勝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110
年6月4日13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倪鎮南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倪鎮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賴佳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倪鎮南、賴佳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
3325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新臺幣50萬
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領款收據、凌雲志公司印鑑
章、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林楷祐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
畫面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倪鎮南匯款單據、倪鎮南
存摺影本、倪鎮南所下載之投資平台截圖、倪鎮南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佳勝匯款單據、LINE暱稱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凌雲志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11年3
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03610號函暨所附凌雲志公司申請
登記資料及申請解散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