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興與游畯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家興向不知情之龔昭維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游畯淵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家興指示龔昭維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供其取用,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消費使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且有證人龔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6、132頁反面),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惟其與游畯淵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游畯淵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龔昭維提領後供其取用,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消費使用,是被告與游畯淵為詐欺告訴人等彼此分工,且所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畯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共6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游畯淵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洗錢、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變電箱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均已獲得賠償(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因為我在服刑,所以我與龔昭維約定,請他先替我還給告訴人等,之後我再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25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由龔昭維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轉帳交易明細資料6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147至15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彥明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SWITCH遊戲片,致方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0日20時43分許 2,500元 ①109年6月30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6月30日21時4分許 ③109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轉帳) ④109年6月30日21時59分許(轉帳) ⑤109年7月1日2時53分許(轉帳) ⑥109年7月1日2時59分許(轉帳) ⑦109年7月1日3時39分許(轉帳) ⑧109年7月1日3時54分許(轉帳) ①1,000元 ②3,000元 (與上開金額僅2,500 元為告訴人方彥明所匯 ) ③500元 ④3,150元 ⑤350元 ⑥2,500元 ⑦2,800元 ⑧2,600元 1.方彥明、吳民安、陳冠宇、王榮邦、鄭丞融、藍浡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0至32頁) 2.方彥明、吳民安、陳冠宇、王榮邦、鄭丞融、藍浡旭之報案資料、批踢踢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查卷第50至9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8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4至49頁反面) 4.龔昭維於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頁) 2 吳民安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AIRPODS耳機,致吳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0日21時27分許 2,500元 3 陳冠宇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SWITCH遊戲片,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 1,000元 4 王榮邦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SWITCH遊戲片,致王榮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0日23時42分許 (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109年7月1日3時29分許) 2,800元 5 鄭丞融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SWITCH遊戲片,致鄭丞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0日22時6分許 2,560元 6 藍浡旭 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某時,於PTT網站,以ID「odin0429」佯稱要出售SWITCH遊戲片,致藍浡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0時34分許 (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109年7月1日3時47分許) 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