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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翌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百貨公司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宋佳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526號判決有罪)購得宋佳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旋即以5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皮耀文、吳逸然、余高祿、王仕漢及游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柯雅萍、方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5-37頁)。

㈡、證人宋佳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提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7283卷第9-14頁、第241-244頁、第247-257頁、偵43697卷第323-325頁、第337-350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告訴人柯雅萍、方智弘被害部分,惟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轉售帳戶之報酬,而向宋佳蓁收購本案帳戶後轉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3、4萬元向宋佳蓁購得本案帳戶後,以5萬元轉售予他人(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向宋佳蓁購得本案帳戶後以5萬元轉售,故被告轉售之獲利為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號後5碼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皮耀文 68688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網址:https://limitedorbex.elparii.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4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皮耀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15至17頁、第67頁、第73-83頁) 2、告訴人吳逸然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7283卷第19至23頁、第85-107頁) 3、被害人蔡萬庭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47283卷第25至28頁、第113-119頁) 4、告訴人余高祿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第127-156頁) 5、告訴人王仕漢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33至35頁、第157-163頁) 6、告訴人游捷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37至44頁、第167頁、第175-181頁) 7、告訴人柯雅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2份(偵43967卷第123-124頁、第133-135頁) 8、告訴人方智弘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1份(偵1535卷第15-17頁、第55頁) 9、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3卷第45至57頁) 2 吳逸然 07765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velocity.finigm.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6月4日23時38分許) 4萬元  3 蔡萬庭 36824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裕融國際(網址:www.yulonfortw.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9時15分許 6000元  4 余高祿 76888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裕融國際(網址:www.yulonfortw.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7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5 王仕漢 56904 詐欺集團謊稱於博弈網站奧汀數位娛樂(網址:www.at68.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6 游捷 96511 詐欺集團謊稱於外匯投資網站HotForeX交易所(網址:hotforexfor.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7 柯雅萍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向柯雅萍謊稱可代為投資云云 110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21時55分許   4萬元    8 方智弘 67259    詐欺集團謊稱可代操作某網站獲利,惟需支付操作費,後又稱因操作失敗,需再付費才可出金云云 110年6月4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