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後段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31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孫士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智瀚」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5時36分許,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就其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申辦約定轉
帳指定帳戶與網路銀行系統開通等功能後,將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與密碼告知「莊智瀚」,容任「莊智瀚」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莊智瀚
」則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孫士軒供作代價。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28日8時30分
許,以電話向郎秀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健保卡使用
異常,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戶暱稱林宗志),
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向郎秀玲自稱為「林宗志檢察官」,
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郎秀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30日9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200萬(不含轉帳手續費14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殆盡,
嗣郎秀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郎秀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