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傑律師
- 被告
- 吳嘉晉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第38148號、第38920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0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晉、張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瑋、吳嘉晉、張書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韋翔(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3號判決在案)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洪振瑋,復由洪振瑋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富」之成年人;張書銘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之家樂福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吳嘉晉,復由吳嘉晉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以此等方式幫助該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瑋、吳嘉晉、張書銘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同案被告黃韋翔與「大頭」、被告張書銘與吳嘉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同案被告黃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張書銘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148號卷〈下稱偵38148卷〉第25至26頁反面、40、96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下稱偵33132卷〉第44、45、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洪振瑋轉交同案被告黃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郭羿、林佑輯等2人;被告張書銘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吳嘉晉轉交被告張書銘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亦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等各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林佑輯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3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洪振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吳嘉晉、張書銘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均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併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振瑋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吳嘉晉、張書銘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林佑輯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均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嘉晉之前科素行;被告洪振瑋、張書銘並無犯罪前科;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洪振瑋、張書銘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洪振瑋並未與告訴人郭羿、林佑輯調解或和解;被告張書銘雖有與告訴人林佑輯調解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足見並無還款誠意,且其等犯行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洪振瑋、張書銘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吳嘉晉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3人固將前述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因提供或轉交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3人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晴」等帳號向郭羿佯稱可加入「A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黃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郭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3132卷第3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132卷第9至23、27至32頁) 同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同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同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 同月22日20時52分許匯款95萬元 2 林佑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書婷」等帳號向林佑輯佯稱可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佑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黃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佑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8148卷第5至6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佑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偵38148卷第41、42、44至51頁) 同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月30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張書銘之富邦銀行帳戶 同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月31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同月31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同月3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張書銘應給付林佑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佑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 2 被告吳嘉晉應給付林佑輯15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佑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