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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宜菲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宜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銘無罪。

事實

一、許宜菲與張書銘(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判刑確定)係男女朋友,吳嘉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判刑確定)係張書銘之友人。渠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吳嘉晉告知許宜菲、張書銘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許宜菲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吳嘉晉,復由吳嘉晉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偉」之成年人,而容任「周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宜菲固坦承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吳嘉晉之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吳嘉晉說玩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伊就把東西給他,他說可以賺錢但後來就不了了之,伊提供伊的銀行帳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㈡、經查:被告許宜菲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吳嘉晉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張書銘、吳嘉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張書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政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皇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子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宜菲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本件被告許宜菲雖辯稱:是吳嘉晉說玩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或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佐證,且依其自陳之投資虛擬貨幣過程,其除提供系爭帳戶外,並無為任何與操作虛擬貨幣相關之行為,且其不但無須提出任何本金投資,尚且還約定其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作為報酬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第105頁 ),此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悖,再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作法亦與正常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迥異,各環節、過程均啟人疑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就對方係系爭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嘉晉,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宜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宜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本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宜菲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許宜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許宜菲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許宜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宜菲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許宜菲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貳、被告張書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許宜菲與被告張書銘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張書銘與吳嘉晉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許宜菲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嘉晉,吳嘉晉再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張書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書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宜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俊生於警詢之指訴、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俊生提出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銘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宜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張書銘認識吳嘉晉,我們有出去的時候稍微認識;吳嘉晉親自告訴伊投資虛擬貨幣的APP可以獲利;伊於3月間自己跟吳嘉晉約在樹林的家樂福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當時張書銘沒有在場;張書銘沒有跟伊講說如何透過交出帳戶賺錢,伊在偵查中可能說的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是吳嘉晉跟伊說投資一個虛擬貨幣APP可以賺錢就是可以獲利,伊才把帳戶交出去;吳嘉晉自己跟我們兩個人講說操作APP可以賺錢,吳嘉晉並不是透過張書銘告訴伊的,他是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至131、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張書銘和許敏琪說要配合下載某個APP,下載完之後,APP會教他們操作,伊朋友就是跟伊說除了要請對方交帳戶外還要下載APP,至於伊朋友要伊轉交的錢,伊不知道是張書銘他們用APP賺取的獲利,還是提供帳戶的對價;許敏琪和張書銘是相隔一天交給伊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第163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許宜菲所以聯繫吳嘉晉後單獨交付自己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宜菲個人聽信吳嘉晉所言操作虛擬貨幣APP可以獲利才提供,並非是被告張書銘與吳嘉晉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才將上情告知許宜菲,是本件被告張書銘應僅就自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負責。至同案被告許宜菲雖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吳嘉晉,但此部分應與被告張書銘無涉,故實難認被告張書銘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書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張書銘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張書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禇仁傑、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佳」向陳俊生佯稱可在澳大利亞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起訴書所載部分 2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9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王政凱,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政凱佯稱可在「SAXOBAND」、「AETOS」投資網站註冊會員,進行短期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政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0時8分許 6,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1萬8,900元     110年3月25日11時56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3月25日1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3 朱皇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朱皇閣,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皇閣佯稱可在「AETOS」投資平台操作期貨、外幣云云,致朱皇閣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20時13分許 20萬元  4 王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20時許起,透過Koudai交友軟體結識王子嘉,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嘉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子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5 黃閔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閔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閔聰佯稱可在螞蟻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閔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6 林旻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林旻献,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旻献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投資外幣匯率轉差額云云,致林旻献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7,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29分許 9,000元  7 陳育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陳育士,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育士佯稱可註冊網頁投資云云,致陳育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8 陳至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至揚,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至揚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平台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至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0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0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9 蔡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柏宏,繼而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柏宏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柏宏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 8萬550元  10 林家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家輝,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輝佯稱可在「EXNESS」、「LOG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59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 謝游宗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結識謝游宗明,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游宗明佯稱可在「AETO」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謝游宗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 9,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0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12 鍾文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鍾文峯,繼而於110年3月2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峯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鍾文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3 林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銘佯稱投資外匯很好賺云,可至Z.COM TRADE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金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14 詹乃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詹乃斌,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乃斌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詹乃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5時3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5 彭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宇鴻佯稱可在「AETO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彭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時8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6 林群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林群峪,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群峪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0年3月25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17 黃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旭儀佯稱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 6,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8 李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TOKI交友軟體結識李卓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卓翰佯稱可在「AETOS」投資虛擬貨幣賺匯差云云,致李卓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46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0年3月25日19時38分許 2萬4,900元  19 蘇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蘇靖傑,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靖傑佯稱在螞蟻投資網站利用外匯匯差投資賺錢;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凍云云,致蘇靖傑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22時6分許 1萬2,000元  20 簡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簡岳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岳廷佯稱可以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簡岳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21 林振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Singol交友軟體結識林振泰,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振泰佯稱可在螞蟻投資平台操作匯率賺錢云云,致林振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部分 22 吳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吳宗憲,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憲佯稱可在「AUSFORE資金託管」交易平台投資;加入VIP會員,可免提領手續費;帳戶凍結需繳交美金8,000元解開保護機制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1分許 6,000元  23 洪士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士閔,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士閔佯稱可在「AUSFORE」買外幣漲跌獲利云云,致洪士閔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10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24 邱毓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THE L交友軟體結識邱毓青,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毓青佯稱可在「EXNES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部分 25 林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時許起,透過WOOTALK結識林彥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廷佯稱可在「SAXO BANK」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加入會員可享免手續費優惠;輸入錯誤帳戶需繳納保證金方能修改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部分    110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3月26日9時22分許 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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