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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賢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詹詠淯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目前在監執行有親戚照顧父親,供稱當初是因為詹詠淯缺錢而介紹收帳戶的朋友,其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107頁)。又被告於110年間,陸續將本人及張宗祐、陳耀宗、王偉平等人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於111年間,更加入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及轉匯詐欺所得,而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陸續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素行難謂良好,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交付詹詠淯帳戶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8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簡瑞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賢與陳宗承(另為不起訴處分)、詹詠淯(業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租借3至5天每一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於不詳時地將詹詠
    淯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肥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
    識王柔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柔
    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3時54、55、57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1萬3000元、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詹詠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並與告訴
    人王柔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柔云匯款
    明細、告訴人王柔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733、45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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