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瑞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簡瑞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哥」、「阿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王偉平(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判處罪刑確定)積欠款項為由,要求王偉平提供其銀行帳戶。簡瑞賢與「洪哥」、「阿胖」等3人因此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共同驅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搭載王偉平後,先至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將王偉平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入住「T.O.Hotel承德館」,並由簡瑞賢在上開車程中,向王偉平拿取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110)年7月28日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9日,自稱「Leo-lin」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紹潔聯繫,向呂紹潔聲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等語,呂紹潔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0年7月29日1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呂紹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偉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73等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9號受理後,復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瑞賢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3號),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另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所列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受理。是關於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原辯稱:我不認識王偉平,也沒有聽過王偉平說的「洪哥」、「阿胖」等人綽號,並無印象曾收過王偉平之系爭帳戶,亦未見過、載過王偉平;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認識王偉平,但我確實有跟他見到面,當時我是要「賣簿子」(按即「販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下均同),王偉平也是要「賣簿子」,就有詐騙集團的人開車將我與王偉平載至北投的旅館,但後來詐騙集團的人發現我的「本子」(按即「帳戶」,下均同)係警示戶,而王偉平的本子沒有問題,本案詐騙集團的人就叫我走,王偉平就進入上開旅館,王偉平的本子並非由我收取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呂紹潔於110年7月9日因受自稱「Leo-li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聲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0年7月29日19時9分許,匯款2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83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53頁、第77至8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9頁,原審卷一第79至101頁),堪予採認。
㈢王偉平向中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收取,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1.證人王偉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在110年5月底,在臉書(即「Facebook」)向暱稱「李潔盈」之人借了6萬元,但還不出錢後,身材微胖、有刺青的被告就與綽號「洪哥」、「阿胖」等3人在同年7月25日來林口的我家找我,先載我去三峽一間不知名的旅館,但被告沒有一起進去,後來又載我到臺北市承德路的「T.O.HOTEL承德館」,之後被告就先離開,但「洪哥」、「阿胖」都還在,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我被帶到上開旅館後,大約待了1個多禮拜,在旅館期間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在上車時,我身上帶有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手機,在車上有聽到「洪哥」、「阿胖」他們叫被告的名字;當時「洪哥」、「阿胖」他們脅迫我去當車手,我沒有答應,但我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坐在我旁邊的被告,並開通網路銀行,將綁定的手機門號變更為他們的手機門號;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但沒使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110年7月26日時,我在旅館,並沒有去辦帳戶相關設定,我不知道系爭帳戶為何會將專屬電話從0000000000變為0000000000,但在旅館時,對方要我將銀行資料講出來,我有將網路銀行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洪哥」、「阿胖」,我的身分證及手機也都被拿走;我在車上見到被告時是白天,車內的光線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面貌,我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是根據當時清晰印象所為的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5月底時,透過Facebook認識暱稱「李潔盈」的人,有向對方借了6萬元,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就於110年7月25日凌晨來我家找我,我上車後,他們就把我載到「T.O.HOTEL承德館」;本案收取我系爭帳戶的人叫「簡瑞賢」,身高約165公分,微胖、有刺青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2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上向對方借款6萬元,後來在110年7月25日晚上被押走,當天在車上時,我的提款卡就被對方拿走,密碼也叫我寫下來,又叫我開通網路銀行,把綁定的手機門號變更為他們的手機門號,當時對方有3個人,我有指認被告,另外還有「洪哥」、「阿胖」;被告在7月25日當天把我提款卡拿走後,就沒再回來,當天被告只有開車載我跟另外2人到上開旅館,但被告沒進房間就走了,後來也沒有再回來過,監控我的是另外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1至162頁),雖或因日期表達方式不同,而在時間及過程之細節描述上略有差異,然其就本案於110年7月25日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等情形,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已堪採信。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身高165公分,微胖,身上有刺青,核與王偉平前揭指認相符。另依被告自承其於110年整年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5日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確係位於臺北市承德路,而與王偉平所指前揭「T.O.HOTEL承德館」之位置相符,暨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承係因涉及詐欺集團,負責「洗錢」、「收簿子」而被羈押等語(見偵查卷第245至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接送被告與王偉平至「T.O.HOTEL承德館」之過程中,有稱呼其「阿賢」等語,亦均與證人王偉平上開指述等事證相符。足認證人王偉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已堪採認。
2.另對照王偉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據上網歷程(見偵查卷第195頁),顯示在本案發生時,居住於新北市○○區之王偉平在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已移動至新北市泰山區。另被告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發話位置(見偵查卷第185頁)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發話則已移動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且迄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均係停留於該處附近,而與上開事證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2名男性成員於110年7月25日當天,係先開一台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接其上車,再開至新北市林口區接王偉平上車,然後先將其與王偉平一起載回三峽區之「青青旅館」,之後就一起到靠臺北市北投區那邊的承德路,在該處等了一、二個小時,其後,旅館內有人下來,將王偉平帶進旅館,被告則離開該處,並未一起進入該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與證人王偉平證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送其至前揭「T.O.HOTEL承德館」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前之白日時段,即與王偉平見到面,而益見證人王偉平證稱其於110年7月25日當天,係在「白天」見到被告,依當時車內之光線,可清楚看到被告面貌,確認被告身高約165公分、微胖、身上有刺青等特徵,其於警詢時,係根據當時清晰印象而指認被告,並為相關指述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供稱在本案發生前,其與王偉平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倘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向王偉平收取系爭帳戶,自無可能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洪哥」、「阿胖」等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後某時會合,先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接王偉平上車,再共同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其後再共同驅車前往位於臺北市承德路上之「T.O.HOTEL承德館」,並於該處停留、等候至同日下午1時21分許之後,前後與提供人頭帳戶之王偉平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處二、三小時。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認識王偉平,未聽過王偉平所指「洪哥」、「阿胖」等綽號,亦無曾向王偉平收取系爭帳戶之印象,且未見過、載過王偉平,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雖曾與王偉平見過面,然當時其與王偉平都係要「賣簿子」,因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開車將其與王偉平載至北投之旅館,其並未向王偉平收取系爭帳戶,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來發現其「本子」係警示帳戶,不能用,乃要其離開現場,僅有王偉平隨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旅館等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承其係因涉及詐欺集團,負責「洗錢」、「收簿子」而被羈押,另供稱:「之前我自己也有把簿子交出去過,也有幫認識的人拿過。一開始我也是被騙,後來才往這方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45至253頁)。顯見被告一開始涉及詐騙集團之犯行,係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嗣則「往這方向去」,亦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洗錢」、「收簿子」,因此遭(另案)羈押。而依卷附被告所涉相關詐騙案件所示,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間」,即因提供或出租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分別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再於「110年7月13日」,因另案所涉向第三人張宗祐「收取」伊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予該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是經對照結果,堪認被告在本案發生(110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前,至少自前揭「110年7月13日」起,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益見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25日與王偉平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之目的,僅係「要賣簿子」,並未向王偉平收取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洪哥」、「阿胖」,而係2名不知名之男子,嗣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發現其「本子」係警示帳戶,就要其離開現場等語,顯非實情,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除收取王偉平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復與「洪哥」、「阿胖」等人共同驅車將王偉平載送至「T.O.HOTEL承德館」,將王偉平交予該旅館內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對詐騙犯行之意思予以助力,而係於事前與「洪哥」、「阿胖」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同謀,並分擔向王偉平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轉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洪哥」、「阿胖」等人共同將王偉平載往「T.O.HOTEL承德館」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己遭檢警查緝,乃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使用同一或不同綽號,是無論前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係使用「洪哥」、「阿胖」或其他稱謂,均不影響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前揭「洪哥」、「阿胖」或被告所指其不知姓名之其他2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分擔犯行,亦即本案共同正犯至少為3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揭判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哥」、「阿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容屬誤會,已如前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亦併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法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被害人財產之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經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悔意,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中餐)之內外場工作,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則無工作,亦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309頁),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2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