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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瑞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簡瑞賢(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原總刑度為58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9日外,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未與各該被害人於審判中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待全數審理完畢,會再自行聲請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況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數量非寡,亦不排除有潛在被害人存在而有另行偵辦之可能,如待受刑人所犯案件全數確定始為應執行刑裁定,曠日廢時,對受刑人並未較有利;又倘受刑人所犯案件,待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而由檢察官另行就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亦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甚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主張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2月,9罪 有期徒刑2年3月,4罪 有期徒刑2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1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3385、338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 ⑵編號1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9日至111年1月14日」,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5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3385、3386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8月27日」,均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14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應更正如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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