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祐
簡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瑞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祐、簡瑞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宗祐竟貪圖報酬,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3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數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簡瑞賢,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簡瑞賢並將中信數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數位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宗祐、簡瑞賢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張宗祐部分:
(一)訊問被告張宗祐以後,被告張宗祐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一開始是我想要向簡瑞賢借錢,可是簡瑞賢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借用,簡瑞賢說要註冊遊戲,也再三保證不會亂搞,我才同意把帳戶借給簡瑞賢,我根本不知道帳戶拿去幹嘛,如果知道是詐騙的話,我就不會借出去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數位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224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4680卷第138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張宗祐於110年7月13日13時,將中信數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簡瑞賢,被告簡瑞賢再將中信數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的事實,經過被告簡瑞賢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7224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
⑶又被告張宗祐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2.被告張宗祐透過被告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販售不詳之人,並獲得2萬元報酬:
⑴被告簡瑞賢於審理證稱:張宗祐原本要跟我借錢,可是我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就跟張宗祐說有本子可以換現金的門路,我後來是將中信數位帳戶交到萬華某一個人手上,對方給了我2萬元,並表示後續會再給我2萬元,可是我沒有拿到尾款,而我確實也將拿到的2萬元再交給張宗祐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⑵依據被告張宗祐、簡瑞賢的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被告張宗祐確實先向被告簡瑞賢詢問小額借貸,後續被告簡瑞賢則要求被告張宗祐提供銀行帳戶,並表示:「銀行簿子給我,安全,不會出事。」、「國泰價錢比較好。」、「一個人交兩本,同樣是交,為何不交兩本,可以拿兩倍的價錢。」等語,與被告簡瑞賢的作證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認為被告張宗祐非常清楚被告簡瑞賢當時正在收購帳戶,將金融帳戶交付給被告簡瑞賢,將可以獲得約定的報酬,基本上被告張宗祐的行為就是「販賣帳戶」。
⑶又被告簡瑞賢還向被告張宗祐提及:「盡量是一般帳戶,免得後續配合上有問題,我知道你不會去用,是要讓他們好做事。」、「上組要我收什麼我就收什麼,我盡量都避免其他問題」等語,顯然被告簡瑞賢是為了其他人收購帳戶,否則不會特別講到「他們」、「上組」,被告張宗祐應該也知道中信數位帳戶交付出去以後,並不是被告簡瑞賢自己使用,而是會再流入不詳第三人之手。
⑷整段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宗祐從來沒有向被告簡瑞賢追討過交付帳戶的報酬,甚至被告簡瑞賢明白提到「尾款還沒給我」一事(本院卷第73頁),由於被告張宗祐最一開始接觸被告簡瑞賢是為了詢問小額貸款的事情,代表被告張宗祐急需用錢,也清楚交付帳戶的緣由是「販賣」,不太可能交出中信數位帳戶後分文未得,還不向被告簡瑞賢追討、抱怨,被告簡瑞賢證稱已經將2萬元的報酬交付被告張宗祐,比較貼近實際狀況,可以相信。
⑸因此,被告張宗祐確實透過被告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販售不詳之人,並獲得2萬元報酬。
3.被告張宗祐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⑵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銀行帳戶,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⑶被告張宗祐透過被告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販售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8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張宗祐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張宗祐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⑷在明知被告簡瑞賢正在收購帳戶,而且會將帳戶交付不詳第三人使用的情況下,被告張宗祐卻貪圖報酬,還是透過被告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售出,並未積極確認中信數位帳戶的用途,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結果,被告張宗祐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張宗祐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4.被告張宗祐的辯解不足以採信:
⑴被告簡瑞賢於審理證稱:2萬元就是提供中信數位帳戶的對價,並不是我私人要借給張宗佑的錢,而且我也沒有用註冊遊戲的理由向張宗祐要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且從被告張宗祐、簡瑞賢的微信對話紀錄的情境,也無法證明被告簡瑞賢是以註冊遊戲為藉口,向被告張宗祐取得中信數位帳戶。
⑵即便被告簡瑞賢曾經再三保證不會亂搞,但是被告張宗祐明確知道中信數位帳戶將被不詳第三人使用,卻還是貪圖販賣帳戶的報酬,隨便讓他人使用中信數位帳戶,未積極確認帳戶的使用方式,以被告張宗祐本身的生活、智識經驗,不可能對於這樣的「人頭文化」可能幫助犯罪,毫不知情,故被告張宗祐的辯解難以採信。
5.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張宗祐確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罪,被告張宗祐的辯解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簡瑞賢則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罪(偵7224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8頁),並有前述事證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簡瑞賢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瑞賢、張宗祐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張宗祐、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張宗祐、簡瑞賢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雖然被告張宗祐、簡瑞賢對於交付中信數位帳戶的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但是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幫助他人犯罪,並不是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然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也是各自負幫助犯的罪責,並沒有論以「共同幫助」的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張宗祐、簡瑞賢將中信數位帳戶交付出去(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梁君毅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宇志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法院自然應該一併審理(起訴效力所及)。
(二)即便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姓名只有被告張宗祐,法院仍然可以一併認定為被告張宗祐、簡瑞賢的部分犯罪事實,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被告簡瑞賢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116頁),應該不會造成任何突襲。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宗祐、簡瑞賢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張宗祐、簡瑞賢的處罰。
(二)又被告簡瑞賢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簡瑞賢的刑罰。因為被告簡瑞賢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張宗祐、簡瑞賢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換取報酬,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簡瑞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被告張宗祐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張宗祐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簡瑞賢則有妨害自由、詐欺前科,被告張宗祐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舅媽、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簡瑞賢則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簡瑞賢轉知提供帳戶獲取報酬的廣告訊息給被告張宗祐,惡性比較重大,被告張宗祐獲得2萬元的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之人的總損害為9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未扣案被告張宗祐所有犯罪所得2萬元應沒收:被告張宗祐獲得的報酬2萬元,為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君毅 LINE暱稱「許雯晴」,於110年7月8日,添加梁君毅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LMAXFX」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21時35分 5萬元 110年7月13日21時36分 1萬元 2 曾宇志 【移送併辦】 交友軟體Omi暱稱「落幕」,於110年7月初,添加曾宇志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otForeX」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22時46分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梁君毅) 梁君毅於警詢證詞 偵72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梁君毅報案資料 偵7224卷第20頁至第2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7224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7224卷第1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宇志) 曾宇志於警詢證詞 偵4680卷第49頁至第53頁 曾宇志報案資料 偵4680卷第55頁、第91頁、第113頁 國泰世華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4680卷第6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680卷第69頁至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