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學中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冠宏」、「旺財」、「阿寬」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自詐欺款項提領者)。嗣陳學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陳學中依「旺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拿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學中即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郭淑菁、洪瑞穗、林惠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2、48、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述因當時生意失敗,經濟陷入困難,才會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本院卷第42頁);並斟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醫院擔任傳送兼護送人員,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郭淑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下午2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郭淑菁,向陳郭淑菁佯稱:係其友人「邱英智」,需商借款項云云,致陳郭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黃如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萬元 2 洪瑞穗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穗佯稱:係其孫子「許晉豪」,因支付票款,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洪瑞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 3 林惠吾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惠吾,向林惠吾佯稱:係其孫子「林鈺智」,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林惠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郭淑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55、57、59、61至64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郭淑菁受詐欺金額3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郭淑菁受詐欺金額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51、5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陳郭淑菁受詐欺金額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