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承勲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承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1 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在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所為,已非初次參與詐欺犯行,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難認有理由,爰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獲取報酬20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與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筆記本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新臺幣27萬1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七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6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八 林浩維之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九 Line對話截圖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 愷他命4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一 愷他命粉末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二 毒品咖啡包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宋承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Li
ne通訊軟體暱稱「罐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
金融帳戶、收水、交水,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宋承勲於110年11月初向李冠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取李冠志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志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
MaiCoin等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上述帳戶綁定之0000-00
0000預付卡門號,並將各該物品、帳號密碼轉交與「罐頭
」。
(二)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起,持續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員容,偽稱其為元鴻財富顧問投資顧
問「劉嘉琳」,公司有特殊系統可買入漲停鎖死股票,於
指定平台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員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至李冠志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網路銀
行於同日10時57分轉帳506,015元至李冠志MaiCoin交易所
使用之收款虛擬帳號,購買17884.00000000 USDT後提領
至「TWXyYQBLwPjFroyCMCWtodXeymwtwxc7EN」境外錢包,
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宋承勲就其所提供帳戶經手之款項,得按一定比例抽成,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約200,000元。
(四)嗣警員持搜索票及徵得宋承勲同意,搜索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等處所,
查扣現金271,000元、宋承勲所有iPhone7手機2支、iPhon
e8 plus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手寫金融帳戶資訊
筆記本、金融帳戶存摺6本、虛偽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
承勲持有他人金融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林員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②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罐頭」為首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收水、交水等工作。 ③被告曾經「罐頭」交付虛偽之加密貨幣交易對話紀錄。 ④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收集不特定人員之金融帳戶、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用以進行洗錢犯罪。 2 ①證人李冠志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與「EZ搬磚套利客服」、「KB搬磚套利客服」、「搬磚大師」間對話紀錄 ①被告向證人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MaiCoin等交易所帳戶資料、搭配之門號。 ②被告指示證人配合製作左列各虛偽對話紀錄,並告知用於假裝證人進行正常投資,避免被認為涉及洗錢。 ③被告嗣後告知證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出問題,要求證人刪除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林員容警詢陳述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李冠志第一銀行帳戶。 4 ①李冠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MaiCoin等交易所基本資料 ②IP位址「101.12.95.182」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冠志提供0000-000000門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加密貨幣。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虛偽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金融帳戶資訊筆記本 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 ①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等工作。 ②被告於107年間即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Telegram、微信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宋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
(二)被告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
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1罪)。
(四)扣案手機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1-4)為工
作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271,000元為被告參
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