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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段,對附表所示24名被害人行騙,使該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24名被害人轉入之金錢,並悉數交予「蘇偉信」,再由「蘇偉信」給付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予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辰○○實際上共獲有新臺幣(下同)4360元之報酬(尚未領得民國111年8月16日領款部分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辰○○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三)附表所示甲、乙、丙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各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偉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4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科素行已納為本件量刑審酌因素之一,且本件犯罪情狀未達應量處逾法定最重本刑之程度,尚無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436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24名被害人遭騙款項外,尚有提領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丁○○、寅○○遭騙款項。被害人丁○○、寅○○部分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案件(下稱桃院另案)有重複起訴之情,且桃院另案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故此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桃院另案既為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桃院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甲人頭帳戶:郵局,戶名鄧文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人頭帳戶:郵局,戶名傅惠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人頭帳戶:郵局,戶名李孝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宇○○ 自111年8月2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訊息向宇○○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3日 17時51分 3萬元 甲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 ㈠18時9分在7-11龍廣門市○○○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 ㈡18時10分在7-11龍廣門市提領2萬元 2 地○○ 自111年8月3日18時11分前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地○○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3日 18時11分 1萬7200元 甲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 ㈠18時11分在7-11龍廣門市提領1萬5000元 ㈡18時21分在全家龍廣門市○○○市○○區○○街000號)提領1萬9000元 3 丑○○ 自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起,以臉書訊息向丑○○佯稱欲交易烤箱云云 111年8月3日 18時33分 5500元 甲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 ㈠20時43分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㈡20時44分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 ㈢20時44分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萬1000元   4 天○○ 自111年8月3日10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天○○佯稱欲交易鬆餅機云云 111年8月3日 19時59分 2300元 甲人頭帳戶   5 壬○ 自111年8月3日14時46分起,以臉書訊息向壬○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3日 20時1分 2萬元 甲人頭帳戶   6 戌○○ 自111年8月3日20時7分前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戌○○佯稱欲交易寵物推車云云 111年8月3日 20時7分 2000元 甲人頭帳戶   7 酉○○ 自111年8月4日9時40分起,以臉書訊息向酉○○佯稱欲交易烤箱云云 111年8月4日 12時56分 5000元 乙人頭帳戶  111年8月4日 ㈠13時23分在7-11萬忠門市○○○市○○區○○街00巷00○00號)提領2萬元 ㈡13時24分在7-11萬忠門市提領2萬元 ㈢13時25分在7-11萬忠門市提領4000元 8 玄○○ 自111年8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玄○○佯稱欲交易iPad pro云云 111年8月4日 12時57分 1萬元 乙人頭帳戶   9 庚○○ 自111年8月4日12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庚○○佯稱欲交易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4日 13時32分 9500元 乙人頭帳戶  111年8月4日 ㈠14時52分在7-11萬長門市○○○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 ㈡14時58分在臺北東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 己○○ 自111年8月4日14時39分起,以臉書訊息向己○○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4日 14時39分 4萬2000元 乙人頭帳戶   11 乙○○ 自111年8月4日時9時30分起,以臉書訊息向乙○○佯稱欲交易涼鞋云云 111年8月4日 14時40分 1萬5000元 乙人頭帳戶   12 甲○○ 自111年7月27日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甲○○佯稱欲交易鬆餅機云云 111年8月4日 15時11分 2500元 乙人頭帳戶  111年8月4日 ㈠17時24分在萊爾富幸運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㈡17時25分在萊爾富幸運門市提領6000元 13 戊○○ 自111年8月4日15時32分前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戊○○佯稱欲交易攪拌機云云 111年8月4日 15時32分 1萬2000元 乙人頭帳戶   14 子○○ 自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子○○佯稱欲交易烤箱云云 111年8月5日 12時25分 5000元 乙人頭帳戶  111年8月5日 ㈠12時30分在7-11宏旭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提領2萬元 ㈡12時30分在7-11宏旭門市提領1萬6000元 15 申○○ 自111年8月5日12時起,以臉書訊息向申○○佯稱欲交易腳踏車云云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 2500元 乙人頭帳戶  111年8月5日 14時12分在全家康陽門市○○○市○○區○○路00號)提領1萬3000元 16 亥○○ 自111年8月15日13時1分前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亥○○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15日 13時1分 1萬50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5日 ㈠13時19分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 ㈡13時20分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提領2萬元 ㈢13時21分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提領2萬元 ㈣13時25分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提領2萬元 ㈤13時26分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提領1萬5000元 17 宙○○ 自111年8月6日2時9分起,以臉書訊息向宙○○佯稱欲交易攪拌機云云 111年8月15日 13時55 60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4時40分在全家萬園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9000元 18 辛○○ 自111年8月6日11時44分起,以臉書訊息向辛○○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16日 11時44分 2萬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6日 12時1分在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8000元 19 未○○ 自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起,以臉書訊息向未○○佯稱欲交易塊根植物象牙宮3顆云云 111年8月16日 12時39分 85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6日 12時46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提領1萬6000元  20 丙○○ 自111年8月16日11時42分起,以臉書訊息向丙○○佯稱欲交易SWITCH遊戲機等物云云 111年8月16日 12時41分 8000元 丙人頭帳戶   21 癸○○ 自111年8月16日19時25分起,以臉書訊息向癸○○佯稱欲交易兒童高爾夫球桿云云 111年8月16日 13時11分 50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6日 14時4分在臺北北門郵局提領4萬3000元  22 許建塏 自111年8月15日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許建塏佯稱欲交易塊根云云 111年8月16日 13時23分 3500元 丙人頭帳戶   23 巳○○ 自111年8月16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巳○○佯稱欲交易二手鋼琴云云 111年8月16日 14時48分 20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41分在臺北北門郵局提領3萬4000元 24 午○○ 自111年8月16日16時35分前某時起,以臉書訊息向午○○佯稱欲交易包包云云 111年8月16日 16時35分 8000元 丙人頭帳戶  111年8月16日 16時54分在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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