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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岳明知販售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朱省漢【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收取不知情楊菀鈴(朱省漢之配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國泰帳戶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事後支付1萬元予朱省漢。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後,立刻遭提領一空,由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岳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與證人朱省漢、楊菀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偵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第409頁)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國泰帳戶販售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詐騙集團成員(即本案的正犯)直接自國泰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使用國泰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本身就是犯罪行為人,不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詐騙集團成員的洗錢手段,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同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無關,身為幫助犯(從犯)的被告,即無從援引該規定,作為被告幫助洗錢的方法,但這部分一樣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3.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之間,加入「小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並將國泰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張被告的行為應該論以共同正犯,然而:

⑴被告確實於偵查供稱:我將國泰帳戶交給「小安」,沒有跟其他詐騙集團有聯繫等語(基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這部分卻只有被告的單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難以確實認定被告是將國泰帳戶交付「小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⑵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改稱:國泰帳戶不是交給「小安」,可是我現在也忘記交給誰,和「小安」配合的部分我都是車手,可是我沒有去領國泰帳戶的錢,應該可以確認我不是交給「小安」使用,而且我處理的帳戶很多,還曾經交付給其他人,之前會說交給「小安」,是因為時間點太接近,所以記錯等語(本院卷第66頁),更證明被告於偵查的供詞,存在虛偽、不實在的可能性。

⑶此外,參考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43頁),確實涉犯許多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案件,被告事後難以清楚釐清金融帳戶的使用方式,也是人之常情,而且司法實務上,行為人與多個詐騙集團接觸,並非少見。再者,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本身想要賺錢,我就去找,後來發現簿子太多,所以我做另外的處理,轉售給其他詐騙集團等語(基偵卷第375頁;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案可以確立的犯罪事實為:被告將國泰帳戶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但這個詐騙集團並非「小安」所屬詐騙集團。

⑷被告的行為應該論以幫助犯:

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②被告只是單純將國泰帳戶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得國泰帳戶成為該詐騙集團的工具,用來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詐欺款項,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屬於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或是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角色,被告主觀上只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該論以幫助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有所誤會。

(二)被告將國泰帳戶販售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該詐騙集團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幫助洗錢罪部分,因為存在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販售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卻以相當對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轉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恐嚇取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罪,更有毀損、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帳戶獲得1萬元的對價,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8萬6,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1萬元應沒收:

(一)證人朱省翰於另案準備程序證稱:本來說1個月可以拿到5,000元到1萬元,可是我只有收到1萬元而已(偵卷第43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朱省翰急著用錢,請我幫忙,要我趕快把帳戶賣出去,所以我原價轉賣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以確認被告是以1萬元之代價,將國泰帳戶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並支付證人朱省翰1萬元。

(二)因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會自己去尋找買家、賣家,並貨比三家,將收到的帳戶賣給出價比較高的人,賺取價差等語(審金訴卷第96頁;本院卷第67頁),代表被告並非只是「仲介」、「使者」(單純傳遞販賣金融帳戶的消息)的角色,而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將帳戶出售,縱使被告事後支付證人朱省翰1萬元,整體計算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可是這部分屬於被告的犯罪成本,不應該扣除於犯罪所得的計算,因此被告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宜益 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徐小玥」,於110年1月初,添加楊宜益為好友,並佯稱加入「英諾國際投平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2時21分 6,000元 2 林奕成 LINE暱稱「王夢瑤」、「海天在線客服」、「Jack」,於110年1月14日17時49分,添加林奕成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海天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奕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8時15分 3萬元    110年1月20日18時19分 3萬元 3 馮駿偉 交友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豪哥」,於109年12月22日,添加馮駿偉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幣信」下注賭博,保證獲利,後又訛稱馮駿偉操作錯誤,需賠償公司損失云云,致馮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19時2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朱省翰證詞 另案偵查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基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另案法院訊問 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另案準備程序、審判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 2 證人楊菀玲證詞 另案偵查 基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基偵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3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宜益) 楊宜益於警詢證詞 基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楊宜益報案資料 基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基偵卷第105頁   土銀存摺內頁影本 基偵卷第123頁 4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奕成) 林奕成於警詢證詞 基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林奕成報案資料 基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基偵卷第143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基偵卷第145頁   華南銀行ATM、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基偵卷第147頁   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基偵卷第147頁   詐騙網站「海天國際」畫面擷圖 基偵卷第149頁、第203頁至第21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基偵卷第151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1頁 5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馮駿偉) 馮駿偉於警詢證詞 基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馮駿偉報案資料 基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基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 基偵卷第25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基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