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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筑婷莊惠真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微信帳號名稱為「JIA」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甲○○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予「JI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辛○○、丁○○、壬○○、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辛○○、丁○○、壬○○、庚○○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辛○○之臺中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賭債新臺幣(下同)8萬元,遂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並由詐欺集團上游扣走報酬數額以抵償所欠賭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1至22、24、2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獲上開提款金額3%所抵扣之賭債利益,故仍應以被告所提款項之3%數額認定為其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各次提領所獲報酬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贓款,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JIA」,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被害人戊○○、乙○○部分),亦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戊○○、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JIA」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戊○○、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被害人戊○○部分,其遭詐騙而於107年10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52至355頁),亦僅攝得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3時許,曾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為被害人詹濱旭所匯款項,此部分論述如後),而於上開提領時間點之後,再無被告仍持有該卡片而得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戊○○所匯款項之事證存在,本院再審酌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後,一般均會儘速將所提款項及所保管提款卡片交回給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是在被告於前揭107年10月3日13時許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該帳戶既再無遭提領紀錄、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以隨時再與詐欺集團共為犯行等情,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戊○○受騙匯款乙節,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三)次就被害人乙○○部分,其於107年10月2日20時46分許、22時9分許及22時15分許匯款如附表三所示3筆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案外人吳柏彥於同日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22時13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及22時1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千元,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完畢後,認定被害人乙○○所匯款項均係由案外人吳柏彥提領無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61號卷第230至235頁,參照同卷第234頁「附表二:吳柏彥提款一欄表」),是就被害人乙○○所匯款項,顯非被告所提領,至屬明確,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受騙匯款部分,亦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均有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3分許,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之情形,然該等款項實係另一被害人詹濱旭遭詐騙後所為匯款(被害人詹濱旭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1時4分許、12時39分許,各匯款6萬元、5萬元共計11萬元,被告亦係提領1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漏載同日13時50分許,被告所提領2筆各5千元款項部分,故僅認有10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5頁「摘要說明欄」),然就此被害人詹濱旭部分,並未經

上開107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3分許之提領被害人詹濱旭所匯款項之行為,主張被告亦有提領被害人乙○○於107年10月2日所匯款項而共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亦顯屬無據,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報酬(計算式:提領金額X3%)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21時5分許,佯裝聖克萊爾公司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7年10月3日21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3日2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3日21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9,800元 ③107年10月3日21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④107年10月3日21時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49,800元X3%=4,494元    ③107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7年10月3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⑤107年10月3日22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7年10月3日22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⑥107年10月3日22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⑦107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⑧107年10月3日22時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⑨107年10月3日22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萬元  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佯裝己○○姪子「彭昭錕」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承包工程,亟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3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3日15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3日15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③107年10月3日15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9千元 合計提領49,000元X3%=1,470元 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5時36許、翌(4)日10時許,佯裝丁○○小叔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更換電話及號碼,因與他人合夥,亟需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7年10月4日12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③107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④107年10月4日12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⑤107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9,800元 ⑥107年10月4日13時46分許,於新北市○○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另起訴書贅載於同日時47分所提領1萬元金額) 合計提領50,000元X3%=1,500元 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佯裝壬○○之子「殷毓均」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手機及證件遺失,亟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提領50,000元X3%=1,500元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佯裝庚○○之姪子「項宗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投資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5萬元 合計提領150,000元X3%=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4時許、翌(3)日10時26分許,佯裝戊○○友人「阿杜」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手機及號碼更改,亟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被提領。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9時3分許,佯裝網路交易平台職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商品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10月2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7年10月2日22時9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07年10月2日22時15分許,匯款1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10月2日已遭案外人吳柏彥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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