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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5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金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19分許」,補充為「江金福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業經主管機關因酒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後復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0年3月10日9時19分許」、最末行補充「江金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復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惟該加重款項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其雖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9毫克,未達行政裁罰標準,然身為計程車駕駛,當應戒慎克己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因被告自稱無資力賠償而和解未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復稱無意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1358號被告 江金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互助街而駛至劃設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前行,致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沿互助街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陳蔡金桃,陳蔡金桃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金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金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蔡金桃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金桃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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