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福美宮前」,補充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美宮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舊識,僅因不滿向告訴人借款遭拒而心懷怨懟,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屢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亦足徵被告素來情緒、行為控管能力欠佳,未能克己自持、謹言慎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達與被告間積怨已深,難以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489號被告 林俊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與張艷紅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詎林俊騰於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前,因不滿其向張艷紅借款遭詎,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歪」、「你娘老雞歪」、「不准再來福美宮,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足以貶損張艷紅之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以及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侮辱、恐嚇張艷紅,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艷紅訴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詞公開侮辱告訴人張艷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只是鬥嘴,伊沒有對她說出恐嚇的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艷紅、證人王潤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 3 錄音檔案、錄影檔案、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