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共12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關於「PS5戰慄深邃流亡完全版中英文版遊戲光碟」之記載均更正為「PS5戰慄深隧流亡完全版中英文版遊戲光碟」;證據欄補充「被告寸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賠償告訴人王梓銘損失,希望能安排調解,請求從輕量處拘役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7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足見告訴人就本案財產損害部分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胡鬧廚房全都好吃中文版遊
戲光碟參片、PS5惡靈古堡8村莊中文版遊戲光碟柒片、PS5戰慄
深邃流亡完全版中英文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
貨板橋中山店1樓139櫃位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櫃位店長王梓銘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PS5胡鬧廚房全都
好吃中文版遊戲光碟3片、PS5惡靈古堡8村莊中文版遊戲光
碟7片、PS5戰慄深邃流亡完全版中英文版遊戲光碟2片(價
值共計新臺幣1萬8,08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王梓銘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揭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王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寸光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商品庫存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
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
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於
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PS5胡鬧廚房全都好吃中文版遊戲光碟3片、P
S5惡靈古堡8村莊中文版遊戲光碟7片、PS5戰慄深邃流亡完
全版中英文版遊戲光碟2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