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豪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與連進榮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4月17日7時許,連進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前抽菸時,張嘉豪因懷疑遭連進榮議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刀械攻擊連進榮,致連進榮受有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連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709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管自我情緒,僅因懷疑遭告訴人議論即持不明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109年10月起即有因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障礙症等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找到在薑母鴨店的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不明刀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